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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一芳诉连云港市领秀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04-18 17:21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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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29

申请人霍一芳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领秀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电台街解放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滕亮。

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泰。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霍一芳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领秀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人力)、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益国土)、第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霍一芳,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法定代表人孙苗,被申请人民益国土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第三人国土局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第三人国土局食堂从事采购工作。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与被申请人领秀人力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第三人国土局食堂从事采购工作。2017年12月22日下班前被通知不用来上班,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仅支付1个月赔偿。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37.5元。

被申请人领秀人力辩称:申请人被申请人领秀人力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仅有4.5年,被申请人领秀人力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而且被申请人领秀人力已多支付了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

被申请人领秀人力主张与申请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为民益国土,经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委依法追加民益国土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民益国土辩称:被申请人民益国土被申请人领秀人力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已经签订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国土局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2011年9月到第三人国土局食堂从事采购工作。2013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秀人力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申请人民益国土食堂工作。2017年12月份,食堂的工作没有达到要求,被申请人领秀人力与被申请人民益国土不再继续合作。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领秀人力、被申请人民益国土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柒仟贰佰元。对于该解除协议,申请人称签订时只有签名,没有内容,是一张白纸,不知道是解除劳动合同,是以欺诈形式签订的。2017年12月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领秀人力称其多发放申请人1个月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委托案外人孙大君(曾用名孙建军)发放。庭审中,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孙大君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孙大君于2018年1月23日领取被申请人民益国土原厨房人员包括孙大君、申请人在内的七名人员退工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由孙大君统一代发。该说明中附的经济补偿明细显示孙大君代为领发的申请人经济补偿为7200元。但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未就该经济补偿已由孙大君发放申请人的事实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认可多领取1个月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依据是解除前没有提前通知申请人。

本委另查明,被申请人民益国土系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产权市场管理中心。2017年12月被申请人民益国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支付劳务派遣人员2017年1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结算费用。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7年12月份费用结算表及工资费用结算表、劳务派遣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用结算表、劳务派遣人员2017年1月至12月份费用明细表、劳务派遣合同、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民益国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江苏增值税发票、劳务派遣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用结算明细表、劳务派遣人员2017年12月工资费用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主张2011年9月起到第三人国土局食堂从事餐厅服务工作的意见,因申请人未能就主张的意见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对申请人主张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是一张白纸,是以欺诈形式签订的意见,由于申请人并未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等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据此,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秀人力、被申请人民益国土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领秀人力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金额,申请人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据此,本委仅对赔偿金中包含的一倍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不能明确的证明申请人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且申请人亦表示未收到过经济补偿,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已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因被申请人领秀人力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支付申请人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申请人领秀人力应按照与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领秀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霍一芳经济补偿7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十一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