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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雅文诉连云港建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6-13 15:2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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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57

申请人师雅文

委托代理人陈举华,女,汉族,19688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68-2号楼1301室,系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连云港建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58号。实际经营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7-2-1405室。

法定代表人侍亮。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师雅文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建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举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故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531日正式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加提成。20186月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1056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加提成。2018914日,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将申请人辞退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拖欠20188月、9月工资。现请求:1.支付20186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67.75元;2.支付20188月工资4500元;3.支付20189月工资22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

被申请人既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531日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531日至2018630日,岗位为电商部门美工主管,试用期月工资3600元。2018630日,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9629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工资由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赵丽及合伙人冯士帅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187月、8月分别支付了当年6月、7月工资3205.95元和4787.5元,201811月暂付了20188月、9月未发的部分工资1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申请人所称的款项支付记录。20189月、10月,除915日赵丽转账给申请人328元外,无被申请人的相关工资转账支付记录。对于328元的转账,申请人称为外出拍照及交通费用的报销款,并提交了报销审批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交了一份20189月初的谈话录音,称该录音为其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侍亮之间的对话,该谈话录音的大意为侍亮以公司即将关闭为由劝申请人自动离职,并对经济补偿及工资结算进行协商。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8915日解除,原因是该日侍亮给申请人自愿离职单让其填写,并表示只发工资至该日,继续工作无工资。申请人未填写自愿离职单,但该日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9月,申请人庭后撤回关于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67.75元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其既未作出庭审答辩,也未参与庭审质证与举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等庭审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对其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等做了相关陈述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被申请人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对申请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委予以采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主张的20188月、9月工资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本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于201811月支付了1000元工资,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188月、9月工资5750元(4500+2250-1000元)。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劝申请人离职,申请人于2018915日后不再提供劳动。结合庭审查明及被申请人拒不出庭等情况,对申请人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事实,本委予以认定。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建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师雅文一次性支付20188月、9月工资5750元、经济补偿2250元,合计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