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树纲诉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6-13 15:4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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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
申请人卜树纲。
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39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骏,该公司经理。
案由: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卜树纲诉被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卜树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生产班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纪为由,向申请人送达《考核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现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200元;2.支付7年7个月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519062元;3.支付7年7个月的每日超时加班工资491834.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2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生产班长一职,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实行三班制。
2.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中国银行和江苏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自2011年8月份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7200元。
3.考核决定、OA系统截图,证明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面谈表,证明2019年3月8日晚因工作问题,申请人与他人发生口角,3月13日人事部经理找申请人谈话。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打架斗殴,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
5.考勤汇总表、微信群截图、交接班日记(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5日),证明申请人每天上班12小时、每天均在上班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每月初会对全体人员做考勤汇总,由员工签字后按照该汇总表计算出勤天数及工资。
6.电工、钳工、电焊工证,证明申请人有多种技术能力,在市场上这种技术人员的工资比较高。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经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申请人任何加班费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账款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费用、款项争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当遵守最基本的契约精神,且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9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由于申请人承认违纪,在2019年3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工会函及工会回函,证明申请人由于违反规章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工会回函同意被申请人这一决定。
4.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回执、工会证明,证明规定的相关违纪情况及处理方式,同时申请人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并遵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手册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并实施的。
5.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张力由于工作时间遭受申请人殴打受伤住院3天的事实,也佐证申请人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
6.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其中包含加班工资。
本委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考勤汇总表。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了该证据。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仅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另外一位员工打架斗殴处理决定进行公示的手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面谈表只能代表申请人单方的口述情况,被申请人提供了参与此次打架斗殴的另外一名员工张力的仲裁申请,可判定申请人与张力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进行打架斗殴的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纪行为,所谓的账款结清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结清的证明及支付明细。证据4仅能证明已向劳动者公示,不能证明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为他人单方陈述,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应采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均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工会函中所述的违纪情形;工资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没签字也没见过,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申请人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考核决定及OA系统截图,所通知对象为“公司各部门、分厂”,并非劳动者本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本委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及庭后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代表其认可该协议书所载内容,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将对申请人按《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工会进行报备,申请人仅否认存在违纪行为,而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该证据并未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仅凭工会证明无法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对被申请人工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本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单方书面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的工资数额一致,也与考勤汇总表中申请人的出勤情况相吻合,且申请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8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20元,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2019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另一员工张力在工作期间产生言语冲突,并有局部肢体接触。当月12日,被申请人向其工会委员会致函,告知工会申请人上班期间打架斗殴,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的工会委员会当日回函表示同意。当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考核决定》,就申请人与另一员工打架斗殴、被申请人对两人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向其各部门、分厂通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人事经理面谈,申请人叙述了事情经过并表示在不离岗离职的情况下接受扣除工作质量分的处理。亦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申请人因违纪申请离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账款均已结清。
另查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制,每班次正常工作时间为12小时,申请人实际存在部分工作时间8小时或者9小时,无固定休息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符合申请人的出勤情况,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其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申请人2019年3月19日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合本委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加班是常态,在基本工资固定的情况下,每月加班工资发放若有异常,申请人应当知晓,而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就其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结合申请人至本委申请仲裁的日期及主张权利的期间,本委仅对申请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情况进行审查,超过该期间的加班情况不再审查。申请人基本工资为连云港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而其月平均工资达到了7200元,根据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及申请人的出勤情况,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足额支付的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