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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永之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2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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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71号

申请人霍永之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盐河南路交界处西南角。

负责人穆丽华,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青,该店人事专员。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霍永之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简称利群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霍永之、被申请人利群朝阳西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7月1日,其入职利群朝阳西路店,在果蔬部门工作。同年10月,申请人被克扣工资974元,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支付被克扣的2018年10月份工资974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证明存在被扣款的事实,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2800元、无奖金及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主张款项属于公司盘点扣款。根据公司规定,超出差错率的短款,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是由柜组承担超出部分65%的短款费用。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证明盘点扣款标准。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单位订货太多造成损耗,并非申请人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申请人并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就商品损耗责任承担所提意见,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委查明:2018年7月,申请人入职利群朝阳西路店,从事果蔬理货员岗位工作。利群朝阳西路店的盘点扣款标准为:对盘点中发现的短款,在公司规定的差错率内的,做商品损耗处理,超出部分由部门经理承担5%、柜组承担65%、收银承担15%、防损承担15%。利群朝阳西路店按此标准计算出申请人应承担974元,并于2018年12月6日扣除申请人工资9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克扣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为商品盘点损耗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因被申请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能够就此提交证据,未能分清损耗成因、明确责任员工,也未就存在损耗的事实提交证据。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其依据扣款标准所规定的比例扣除申请人的工资缺乏合理性,本委不予认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霍永之工资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妍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