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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东方阿康桑马克大型太阳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莫根茂竞业限制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6-13 11:5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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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912

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日出东方阿康桑马克大型太阳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浩谦、丁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莫根茂

案由:竞业限制争议

申请人日出东方阿康桑马克大型太阳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诉被申请人莫根茂竞业限制争议案,本委受理后,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浩谦、被申请人莫根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诉称:20178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莫根茂任职市场副总监,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并于6.3条约定竞业限制。201881日,莫根茂因个人原因辞职,随后入职佩奇姆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于当月20日开始为莫根茂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业务相同,莫根茂的行为显然违反约定。现请求: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元;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被申请人莫根茂辩称:一、20188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存在约定,双方放弃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和支付相关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唯一的人事行政经理刘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相应内容。二、签署劳动合同时,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承诺如派驻西藏工作,被申请人可享受每月一次休假、出国考察学习、不低于五万元年终奖励待遇。被申请人入藏工作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强制规定休假周期不低于三个月、甚至法人代表表示项目完工再休假,其他承诺也未兑现或未完全兑现。被申请人请求追加工资待遇被驳回,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1月至8月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双方协商无果后,被申请人离职。公司以竞业限制条款要挟,被申请人只得备注个人原因离职。因法律意识淡薄,且公司董事长向来诚信、总裁为被申请人的大学校友,致使被申请人轻信约定,在未获得正式书面解除竞业限制文书的情况下,选择入职新公司。三、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知晓被申请人入职新公司,未当即提出反对意见;其母公司董事长助理(兼法务部长)曾表示,被申请人新入职公司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将是更多的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对手关系。被申请人于201881日离职,至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为止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该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补偿,佐证了离职时双方约定的存在。四、入职新公司后,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密事项,也未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形成业务竞争。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总裁日前承认被申请人未存在其他任何违反保密条款的行为,也不存在直接业务竞争行为。五、20181228日,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通过律师函向被申请人主张履行竞业限制,被申请人高度重视,已于2019216日从佩奇姆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协商离职,且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申请注销。综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和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

反申请人莫根茂(原申请被申请人)诉称:20171月至同年8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及补贴,实发工资为8000元。同年828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12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20171月至8月期间,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应依法向申请人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并补齐期间欠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应在申请人离职后依法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截止2019318日,申请人已离职超过6个月,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补偿。现请求:一、支付20171月至同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补齐欠发工资28000元;二、补缴20171月至20187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三、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6.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或补发20188月至20193月竞业限制补偿48000元,并按月支付6000元补偿至20207月。(经庭审询问,申请人明确该第三项请求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6.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

反申请被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原申请人)辩称:一、201881日,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稍后,公司提供离职证明存根,该存根载明该员工在职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二、劳动者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公司愿意补发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坚持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

一、员工离职表、离职证明存根,证明劳动者于20188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证明载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劳动合同第6.3条中约定竞业限制;

三、名片,证明劳动者在佩奇姆能源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

四、佩奇姆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光热产品、蓄热产品的研发、生产、安装与销售,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莫根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微信-刘燕职务信息(来源于案外他人,未能现场出示相应微信信息),证明刘燕系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具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且该公司只有刘燕一名人事行政经理;

二、与刘燕聊天记录(微信信息当庭出示),证明申请人离职时和公司存在口头约定,公司放弃竞业限制,无补偿和违约金;

三、离职证明,证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与劳动者电话沟通后,劳动者主动于2019216日终止违约行为;

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1月至同年8月,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及未足额支付情况,同时证明201881日劳动者离职后,未收到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经质证,被申请人莫根茂对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所举证据四无异议;对所举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员工离职表虽由其签字,但该表模板只给出个人原因的选择条款,不能选择工作原因,离职证明存根虽由其签字,但存根内容系打印而来;对所举证据二有异议,理由为对方所举合同薪资有改动痕迹“12000元”,劳动者持有的合同约定薪资为“12元”,除签字外,合同其他内容并非劳动者填写,劳动者签字日期为2017828日,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81日,对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异议;对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信息是劳动者信息,但并非劳动者制作,劳动者曾经的名片并非总经理。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对申请人莫根茂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可,理由为刘燕并非人事行政经理,无权放弃竞业限制;对所举证据二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该证据未能反映公司放弃竞业限制,双方于劳动合同6.3条约定,未经单位书面同意,劳动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对所举证据三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劳动者已违反竞业限制,应支付违约金;对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劳动者在离职时已经就所有事宜交接完毕,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莫根茂所举证据四,因双方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对方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虽对薪资改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合同起始日期有异议,但薪资原约定系笔误较为明显、改动有利于被申请人且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签订日期早于起始日期仍系双方共同约定内容,且双方对本案所涉竞业限制条款本身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来源不清,所证明被申请人从事总经理岗位工作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其并未出示原始微信记录,且所要证明的刘燕的职务信息,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已当庭出示原始微信记录,多条微信信息在时间、内容上与本案案情存在衔接情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78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自该月1日起至20198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莫根茂任市场副总监、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月工资为12000元。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合同中6.3条款内容包括:聘用终止后二年内,未经甲方(即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书面同意,无论直接或间接,乙方(即莫根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与之建立经济利益关系而从事开发、生产、营销或销售太阳能供热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对太阳能热电系统及其部件或该系统备件的生产、组装、销售、安装和提供服务),以及与该系统有关的其他任何产品或服务。该劳动合同6.5条就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约定,内容为:每违反一次,乙方应偿付甲方相当于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12倍的违约金,若甲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承诺应赔偿其差额,支付违约金并不终止乙方遵守保密条款或不竞争、招揽禁止条款的义务。该劳动合同6.6条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内容包括:如果第6.3条的竞业禁止条款阻止了乙方获得合适的工作,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补偿,甲方在整个竞业禁止或招揽禁止期间,每月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其月工资50%的补偿金,乙方未收取该款项并不意味着已经解除本条款规定的义务。201881日,莫根茂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日,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在其离职证明存根中载明“该员工在职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莫根茂在该存根上签字确认。离职后当月,莫根茂随即入职佩奇姆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并出任市场部营销经理;201812月,日出阿康公司委托律师就此向莫根茂发送律师函。2019216日,佩奇姆能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莫根茂于该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931日,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对莫根茂向本委就本案申请仲裁,后莫根茂于当月提出反申请。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前,莫根茂已在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工作,实际岗位为市场部副总监,该岗位未经正式任命。20171月至同年7月,莫根茂所获得的月实发工资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2017810日,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正式任命莫根茂为市场部副总监。2018730日,莫根茂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刘燕通过微信就竞业限制予以沟通,刘燕对莫根茂与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作出解读,内容为:1.竞业限制期两年,不得从事太阳能行业,公司按月工资50%补偿两年;2.从事太阳能行业,员工需付一年工资作违约金;3.公司放弃竞业限制,无补偿和违约金。莫根茂就此解读回应为:公司赔其至少一年工资、其再赔给公司,与第三条一样;刘燕对此看法表示认可,建议友好解决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及莫根茂所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6.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由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代公司与莫根茂就不再履行该条款、互不支付经济补偿及违约金而解除,二是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因此对劳动者不再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合同6.3条款已明确约定,劳动者不再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需经公司书面同意,而本案所涉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并无该书面授权,其就该条款与莫根茂所作的所谓合同解读或对莫根茂相应看法的认可,不具有解除该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莫根茂对此应当知晓。关于焦点二,莫根茂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离职后,当月随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他公司,长期未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在莫根茂未履行该义务期间,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并无支付莫根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综上,对于日出阿康太阳能公司所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对于莫根茂所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6.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本委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该违约金数额即为144000元。

关于莫根茂所主张的补缴20171月至2018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委不予涉理。

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莫根茂日出东方阿康桑马克大型太阳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44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二、对莫根茂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6.保密、竞业和招揽禁止条款”的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孙长林

一九年五月五日

    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