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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素芹诉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终局)

2019-06-13 11:5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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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1

申请人卞素芹

委托代理人王波,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卞素芹诉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食疗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素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素芹诉称:2017516日,其被招聘至江中食疗公司从事苏北分销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工作内容为负责连云港市四县经销商的市场销售、回款及老日期货处理、周末门店促销活动、门店拜访等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交付申请人)。入职后,申请人勤恳工作,很好地完成本职工作。20181212日早晨上班时,申请人发现系统已经登录不上,通过原来同事了解被公司辞退。此批裁员约40人,后申请人方在系统中看到被辞退,辞退时间为20181211日,辞退理由为所谓的“考勤不规范,11月份多日签到没有与对应地点合影”。江中食疗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江中食疗公司将申请人201810月份报销差旅费票据收取后,至今未按规定发放差旅费。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57.64元;二、支付201810月份差旅费2965元。

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辩称:一、公司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二、差旅费是职工依据实际支出进行报销的费用,并非劳动纠纷,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若申请人因工出差,合法合规,符合公司制度,并经审核通过,则可以依制度予以报销。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175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1951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181212日,申请人通过他人得知被申请人已将其辞退,后通过员工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该系统有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181211日的相关信息显示,当庭查询,仍有该离职信息显示。20181212日以后,被申请人未再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于2019118日转账支付申请人201812月工资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等。

201810月份,申请人在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用为2965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该费用。201712月至201811月,申请人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414.41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信息、离职申请、月薪资记录、报销单据、考勤管理等)、减员人员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报销清单及票据,被申请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管理),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已由用人单位解除。20181212日以后,被申请人不再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支付该12月份工资后,不再向其发放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等款项,通过员工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申请人离职信息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综合反映其不再有继续用工的意愿,对于申请人诉称的已被单位辞退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予说明或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诉称的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两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因此,该赔偿金数额为21657.64元(5414.41月×2月×2倍)。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素芹赔偿金21657.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孙长林

                         一九年四月四日

    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