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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绍浪诉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07-05 09:3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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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2号

申请人黄绍浪

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葛美凤。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黄绍浪诉被申请人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锦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绍浪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庆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万锦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绍浪诉称:其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开发的万锦花园项目任工程部技术总工,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17万元,电话补贴为1800元。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资,一直拖欠工资未付,被申请人就2017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工资,曾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和欠条,申请人已就工资结算单和欠条分别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海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除在平时支付12000元外,仅在2018年2月7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工资拖欠至今一直未支付。因被申请人资金困难,开发项目停止,被申请人单方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春节前离开公司,不让申请人继续上班,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相应赔偿金给申请人。现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109800元(含电话补贴)。2.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5000元(170000元/年÷12个月×3×2)。

经释明,申请人同意在不能享受赔偿金的情形下,变更其赔偿金请求为经济补偿请求,数额为425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据一组:员工工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海州区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就拖欠申请人2015年、2016年工资,向申请人出具员工工资结算单和欠条,申请人就上述拖欠的工资已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而拖欠的2017年工资未再出具结算手续;3.申请人的工资标准;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

二、在职证明(连云港市东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万锦花园小区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证明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

三、工程联系单,证明:1.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履行职责;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工资5万元,以及工资平时支付过12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

五、短信截图(另案申请人黄绍浪和被申请人的总经理罗顺伟短信聊天内容),证明系被申请人通知不让申请人到公司上班,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申请人万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

因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经对申请人持有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定,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六系截图打印件,截图载明:时间为“1月25日”,内容为“黄绍浪、陶秀其、李希来、三人2018年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我们不要来公司上班,请你给我们证明一下是不是,请回复”“是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无辅助证据证明罗顺伟的电话号码信息及身份信息,且短信内容为要求对方证明相关事实,属于证人证言,而该短信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6年度工资年薪170000元,电话费补贴180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分别依据员工工资结算单及欠条证据判令本案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所拖欠的工资款。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该期间,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该期间工资62000元,尚欠工资加电话费补贴109800元。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申请人自称其2018年春节前一直在施工现场,由被申请人的罗顺伟总经理告知其春节后公司项目可能停止,不再需要申请人。经申请人确认,双方解除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已达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书面说明其至今未享受退休的养老金待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书或相关证据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员工身份进行工资结算,且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工作,虽然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申请人已明确说明其未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对于符合劳动关系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应保护其基本的劳动权益,即其有权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及福利待遇。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70000元,电话费补贴18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该期间工资62000元,综合申请人的举证及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情况,本委予以采信,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绍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109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