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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成诉连云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8-29 10:1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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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34号

申请人韩保成

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盐河路9号颐和花园小区物管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凤,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韩保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曦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保成及委托代理人徐敬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经理助理。被申请人自2017年起开始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至2019年4月累计拖欠工资27个月,共计77100元。2019年3月,被申请人因与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将申请人调到光明小区,但被申请人依然拖欠工资。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催要工资,被申请人均以合作方没有付款为由拖延,因此申请人于2019年4月离职。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7710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牌、工作(内容为除草)照片打印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2.欠付工资明细(2018年3月底由被申请人的经理兼会计程霞出具),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明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数额中均未扣除借款、欠款或已领工资。具体的工资以被申请人举证的考勤表为准。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4张、领条1张、收条1张,证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借款、领工资、领款共计19000元。

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考勤表,证明被申请人在尚未扣除申请人借款、领款、欠款等金额前欠付申请人工资数额为56000元。

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位和工资标准。

申请人庭后补充举证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作牌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光明小区所担任的职务,而非本案主张期间及金额所指向的颐和花园小区,申请人在颐和花园小区的职务为保安,申请人的工作照片恰恰证明申请人的职位为保安,而非经理助理;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无法确定制作主体及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被申请人的印章;补充的微信截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程霞不是被申请人的经理或负责人,对工资无决定权,且无法证明程霞微信的内容已取得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批准或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申请人签名处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合同签字时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无任何公司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且被申请人不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被申请人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确认程霞为会计职务,而微信截图为工资标准的相关内容,与申请人的职务职权不相匹配,故本委对该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有申请人本人签名,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签名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从事保安工作,月岗位工资2000元。申请人出勤至2019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7个月工资。申请人2017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借得现金2000元;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日向杨立新借得现金共计7000元;2018年9月22日向程霞借得现金2000元;2019年2月2日从被申请人处领得现金2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程霞出具6000元现金收条,备注用于四名保安预借工资,该钱款已支付给另案当事人黄祖华、黄喆、黄超和韩通,且该款项已从该几位当事人的仲裁调解书中进行扣减。申请人同意对借款和领款(不含已支付给他人的6000元)共计13000元从其主张的工资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申请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中有工资标准的约定,虽然申请人主张其签名时为空白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照片证据,本委采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2000/月。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出勤、被申请人欠付其27个月工资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支付,被申请人认可欠付的56000元符合申请人的出勤事实,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本人借得和领得现金共计13000元,且表示同意从工资中扣减,本委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资43000元(56000元-130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保成工资4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