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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连人社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11-02 16:5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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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连人社行复第8号

申请人:丁元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榆区行政主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第三人:连云港薇晟木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榆区金山镇金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高薇,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已予受理,并依法追加连云港薇晟木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四款: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两种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

事实上,2019年11月24日中午,申请人虽系休息时间,但第三人却仍处于工作时间,车间仍在继续开工,申请人去车间发现异响并查看处理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是出于对第三人正常生产负责的态度,采取查看异响原因的,此时正值第三人生产期间,第三人及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情是因为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申请人受到伤害是与履职有关的,且受伤的区域就在申请人的工作区域,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错误,申请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丁元合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

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丁元合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连云港薇晟木艺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签收后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我局提交《关于丁元合受伤情况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以及车间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丁元合受伤情况的说明》可知: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由监控录像可知:事发当日中午12时左右,申请人丁元合饭后回到车间,沿机器爬梯走到机器操作台后爬上封闭的输送带上后滑落致伤,以及车间内到处是灰尘,地上的灰尘很厚。2020年6月8日,我局与丁元合做了调查笔录,丁元合在笔录中陈述,2019年11月24日中午12:10左右,当时公司没有安排加班,他在公司吃过午饭后,就想去车间找地方休息,并且陈述工作时间系7:00-11:30、13:30-18:00。由此可知,丁元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丁元合系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丁元合不应该是工伤。

一、丁元合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丁元合系我单位的员工,丁元合受伤的那天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而我单位正常上班的时间是中午一点,所以丁元合受伤不在工作时间。

二、丁元合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丁元合说他是发现机器有异响,才爬到机器上去查看,这不符合我公司机器运行的事实。因为我单位的机器响声较大,是不可能听出异响的。况且丁元合也不是我们单位的老员工,他是事发前一个月左右2019年10月29日来到我公司,2019年11月15日才结束不到一个月的试用期,从事的是装袋子的辅助工作,跟机器工作无关,怎么可能听出机器异响,对于其爬上去的原因我们也很诧异。

三、丁元合所说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他说因为传送带的料盘突然掉了下来,转动的机器就带动料盘和传送带的钢架把他的左小腿对着工作台挤断了,事实上这个情况不可能发生,料盘不可能掉下来的。当时料盘和传送带因为午休没有运行,运行的是磨光筒,所以丁元合受伤原因不可能是查看机器,我公司的监控视频看得很清楚,料盘根本没有掉下来,他受伤和机器无关。另外丁元合在我公司工作前因为交通事故腿受伤,内固定刚取出,他进了我们公司我们才知道,说明他的腿本就有伤情,受伤另有原因。

综上,我公司认为丁元合的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所以请求确认其不是工伤。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丁元合系第三人连云港薇晟木艺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作。该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00。2019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申请人在公司用完午餐后返回车间,并沿机器爬梯走到操作台上,而后摔下受伤。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以及是否系工作原因导致。2019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虽处于第三人公司规定的午休时间,但生产车间内机器仍在运转。丁元合称其听见机器有异响,出于对第三人生产负责的态度爬到机器上查看而导致受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丁元合作为公司的操作工,发现自己工作车间的机器存在异响出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而爬上机器查看其行为存在客观合理性。丁元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午休时间无故爬上机器是不合常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既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丁元合爬上机器的行为系非工作原因,也无证据证明丁元合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丁元合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其时间段虽是公司规定的午休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丁元合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