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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连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01-04 16:0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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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连人社行复第12号

申请人:连云港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60-9号楼1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第三人:王贝。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连云港市志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工主体应当是志康公司。

一、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王贝实际是由“包工头”李其迎雇佣,因“包工头”李其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相应的用工主体应当是志康公司。

首先,申请人承接的美麟?富贵世家11#、13#、14#外墙涂料工程(下简称“外墙工程”),该外墙工程实际是由台州中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康是多年好友关系,申请人将外墙工程交由志康公司完成,申请人只是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后葛志康又找了无资质的“包工头”李其迎进行施工,实质上王贝是“包工头”李其迎找的工人,申请人与王贝互不相识,从未发生过用工关系。

其次,依据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康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下来后补签),以及申请人、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康、“包工头”李其迎于202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一致认可王贝的伤与申请人并无关联,并且葛志康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施工行业之间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问题,应当由下往上去认定第一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去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贝是由“包工头”李其迎雇佣,李其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相应的用工主体应当是志康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应当由志康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志康公司为用人单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

4.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5.志康公司出具的《证明》;

6.李红星、葛志康、李其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连云港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

1、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王贝向赣榆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赣榆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台州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台州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收后提交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钱开岭的收款条、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律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因申请的用工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不符,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王贝向我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2020年7月21日,王贝又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德祥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签收,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第三人王贝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具体负责美麟?富贵世家11#、13#、14#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并雇佣第三人王贝,王贝的事故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该事实由《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钱开岭的收款条、《法律意见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以印证。

3、2020年7月24日,我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任继红、李其迎做了调查笔录。两证人均确认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王贝在申请人承建的赣榆区青口镇富贵世家小区14号楼楼面过道粉刷外墙顶棚时,不慎从装潢架上摔落受伤的事实。与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钱开岭的收款条以及《法律意见书》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认定王贝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王贝提交的事故报告;

3.第三人王贝身份证复印件;

4.连云港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

5.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第三人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及照片;

7.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信息;

8.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

9.《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复印件;

10.钱开岭出具的收款条;

11.中凯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

12.工伤呈报调查笔录;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其承接江苏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美麟?富贵世家11#、13#、14#楼外墙涂料工程,由申请人负责承揽施工。申请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提供所有工人保险,如无保险中凯公司可代买,费用从申请人的施工费中扣除。申请人自行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造成工伤事故及由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自负。2019年9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王贝在申请人承建的赣榆区青口镇美麟?富贵世家小区14号楼楼面过道粉刷外墙顶棚时,不慎从装潢架上摔落受伤,造成右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

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王贝向被申请人赣榆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中凯公司签收后举证证明实际用工主体并非中凯公司,第三人王贝于2020年7月14日撤回工伤认定。2020年7月21日,第三人王贝以德祥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王贝提交的事故报告、第三人王贝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美麟富贵世家外墙涂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复印件、钱开岭出具的收款条、中凯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工伤呈报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赣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连云港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从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揽了美麟?富贵世家11#、13#、14#楼外墙涂料工程,并与中凯公司结算工程款。申请人称其将工程交由连云港市志康建筑劳务公司完成,缺乏证据证实。2020年9月30日,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康、“包工头”李其迎在事故发生后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此起工伤事故责任主体为志康公司,此份协议仅是三方内部对责任的约定,仅对内有效,并不影响工伤责任主体认定。申请人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王贝在申请人施工工地粉刷外墙顶棚时摔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申请后,于7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王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2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