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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连人社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01-04 16:0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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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连人社行复第10号

申请人:连云港东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海县开发区明珠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志,总经理。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晋,局长。

第三人:杨一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依法作出杨一超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其与杨一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2020年因公司业务忙,临时找来杨一超到车间帮忙,按日计算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没有固定的职位,杨一超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都是听从公司老板的现场安排。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一超的受伤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工伤处理范围。

事故并不是发生在杨一超的工作时间。2020年5月19日凌晨左右,杨一超开始进车间工作,当时另一员工赵雪峰在现场和面,和好面后赵雪峰离开现场,由杨一超进行下面的工序。早上另一员工老吴到车间帮忙接面袋子,后来杨一超不让老吴帮忙,早上7点左右吃过早饭,杨一超自己在车间继续工作。早上9点左右老板让赵雪峰告知杨一超停机下班,后来得知杨一超没有听从公司指挥,自作主张并未停机,和面机直到10点左右才停止。在11点左右,熟化机还在正常运作时,杨一超在没有关闭机器及电源的情况下直接将手伸进机器里,导致其右手被机器打面尺绞伤,后来是赵雪峰将机器关闭。早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小时左右,公司已让其停机下班,但杨一超并未听从指令,自作主张才发生了事故。综上,发生事故时并非杨一超的上班时间,并且杨一超不是第一次这样做,在此之前也存在赵雪峰告知其下班但杨一超继续干活的情形,并且还要求赵雪峰不要告知老板已通知他下班。因为公司经常有相关部门的日常检查,杨一超在下班后继续干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工作,实际上是为了恶意损害公司形象。

事故发生时杨一超并没有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杨一超将手伸进正在正常运作的熟化机斗里,从而致使其被里面的打面尺绞伤。杨一超当时的工作内容是操作机器压面条,在面条都已经压完的情况下,其在机器正常运转时将手伸进机器的斗里,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也完全不属于其工作内容。

综上,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撤销杨一超的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4.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

5.《证明》(赵雪峰)、《证明》(李大志)及身份证复印件;

6.杨一超与赵雪峰微信聊天记录;

7.EMS详单。

被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杨一超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申请人系具备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自2017年4月份起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和面和压面。2020年5月19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清理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志和经理李启超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手第五掌骨骨折;4.右钩骨骨折;5.右腕部及右手部软组织挫裂伤。

二、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例材料、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谈话笔录、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经核查能证实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正常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等。

三、根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说明,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答辩人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后,提交的《答辩状》及法定代表人李大志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第三人在其处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违反指令擅自工作受伤,申请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件。

综上,恳请依法查明上述客观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杨一超身份证复印件;

3.东海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

4.第三人病例材料;

5.申请人公司照片;

6.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李大志出具的《证明》、赵雪峰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EMS详单;

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及EMS详单。

第三人称:其实际已经在连云港东骏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4年之久,工资证明已提供。东骏公司对第三人杨一超的工作安排:白班10个小时,夜班12个小时,流水作业掛面,只要开机工作就不可能也不存在提前关机下班。杨一超发生事故当天是夜班,夜里12点上班至第二天中午12点下班,上午11点时在工作岗位上不慎被机器绞伤。杨一超在被绞伤期间,没有任何人通知提前下班,完全是申请人不想其被认定为工伤,一手捏造出所谓的通知提前下班的假证明。

申请人出示的赵雪峰与第三人聊天信息,不是当天发生的,与本次工伤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李大志将有智力障碍的赵雪峰控制在公司吃住,不允许外人接触,共同捏造通知第三人提前下班的谎话假证。第三人与公司无冤无仇,工作任劳任怨,不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形象行为。李大志的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工伤。

综上,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合情合理合法,客观公正,请求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连云港东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挂面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第三人杨一超系申请人职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和面和压面。2020年5月19日11时许,杨一超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而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东海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第三人病例材料、申请人公司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李大志出具的《证明》、赵雪峰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EMS详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东海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与第三人杨一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一超从事的和面压面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对杨一超进行工作上的管理,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一超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杨一超不符合工伤或存在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2020年7月1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0〕158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22日